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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1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戚某某驾驶韵达快递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复路1253号门口排队进厂卸货时,因是否插队等问题与韵达快递公司调度员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为发泄心中不满,先持辣椒水向坐在驾驶座的被害人喷射,待被害人关闭车窗后,又持大型太阳伞击碎被害人车窗玻璃,并捅伤被害人下颌。经鉴定,被害人戚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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