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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8刑初61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6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村路上时,因道路狭窄碰撞到被害人毛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某某用拳多次击打毛某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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