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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60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暂住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杨某某,上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手机登陆QQ、微信等软件,以人民币0.4元一个的价格从QQ昵称为“自动提号机器人”(账号:XXXXXXXXXX)处先后购买5个存储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账号、密码,后以人民币5元一个的价格将其中4个存储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账号、密码先后出售给刘某(已判决),非法获利人民币20元。经对被告人邵某某贩卖给刘某的百度网盘内的文件进行提取和鉴定,其中50个视频文件属淫秽文件。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邵某某系坦白,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结合其家庭实际条件,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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