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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43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市某某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地卧室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岳某某、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许某、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二年内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书 记 员 李 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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