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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4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倪某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青年旅社,虚报身份信息入住并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该处同住一室的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卧室上铺的一只笔记本电脑包,内有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型笔记本电脑(13.3英寸,128G,价值人民币5,680元)、一个杂牌无线鼠标(价值人民币32元)及一个充电器后逃逸。2018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将被告人倪某抓获到案,并在该处搜查到失窃的鼠标及充电器各一个。倪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倪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倪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欣元
书 记 员 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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