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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3刑终15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沪03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人吕东彬,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超),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东彬、陈某、熊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沪710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吕东彬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吕东彬、熊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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