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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8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文诚路XXX弄XXX号楼下,持螺丝刀将被害人张某、薛某某等人停放于该处停车位内的轿车划损。经鉴定,涉案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2,527元。
  2017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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