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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8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8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牌号沪DH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区辰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茸兴路遇绿灯驶入该路口左转,恰逢被害人高永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辰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驶入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高永建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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