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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8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健兵、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皖N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乐都路进袜子弄东约5米处时睡着,被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处警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ml,已达醉酒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素平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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