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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7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本区银都西路出申光路东约150米处,被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王 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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