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39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8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零时40分许,程彪伙同被告人于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横港公路XXX弄XXX号宝芝林动漫城内,因程彪等人索要游戏机费用而与动漫城经理林某1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于某等人持台球杆等将动漫城员工陈某1、林景铸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景铸因外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于某在高铁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12月19日,程彪一方与被害人陈某1一方达成和解,被害方对被告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1、林2、陈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材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当事人出具的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前罪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于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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