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7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共康八村XXX号附近,将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电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其户籍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在案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