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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73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孙某某的殴打行为致其左尺骨粉粹性骨折,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后遗瘢痕,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殴打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对原告人的医药费和交通费同意支付。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意原告人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休息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一家与被害人任某某分别租住在本市宝山区炮台村南杨家宅XXX号XXX室、XXX室。2017年11月15日下午,因孙某某的孩子玩闹,孙某某的妻子与任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得知此事,遂于当日20时许下班返家后,冲进任某某的房间,持木棍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任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后遗瘢痕,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7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原告人任某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建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353.1元。
  庭审中,原告人任某某和被告人孙某某均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任某某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休息期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本院刑事判决书、原告人任某某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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