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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73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某并致被害人任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原告人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人任某某的伤情和治疗需要,酌定原告人任某某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人任某某主张误工费1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7,260元;护理费原告人主张2,400元,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人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文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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