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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6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喻某某借酒滋事,在本市徐汇区古美路1168号旺辉火锅店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林某某发生口角。当日3时许,刘某某等人在东兰路古美路路口继续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某的朋友魏某某、王某等亦参与上述冲突。冲突中,刘某某击打李某某面部。经鉴定,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眶壁(右框内侧壁、底壁)骨折,构成轻伤;致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创,均构成轻微伤;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掌骨骨折(右手第1掌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微伤。2018年1月1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李某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自首,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也有伤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魏某某、王某、黄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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