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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6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张焱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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