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258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魏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微信群内发布招募他人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同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魏某招募办卡人员刘某,由刘某持本人身份证件在本市虹口区兴业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各办理1张信用卡,魏某予以收购。同月24日,被告人魏某招募办卡人员朱某等人,由办卡人员持本人身份证件在本市普陀区交通银行等银行办理信用卡5张,魏某予以收购。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魏某,并从其身上查扣上述5张信用卡。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系坦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银行开卡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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