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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53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530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祺、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8时46分许,酒后驾驶豫QFXXXX小客车,在宝山区沿沪太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沪太公路出宝安公路南约50米处,追尾前方其驾驶的皖RHXXXX小轿车,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物损人民币21,119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8时46分许,酒后驾驶豫QFXXXX小客车,在宝山区沿沪太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沪太公路出宝安公路南约50米处,追尾前方原告人余某某驾驶的皖RHXXXX小轿车,经评估,皖RHXXXX物损价值21,11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沪0113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车辆的物损以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评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车辆物损人民币21,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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