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8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8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本区川沙新镇妙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内,以烫吸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
2018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上址内,以烫吸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
2018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上址内,以烫吸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冰毒。
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2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笔录、劣迹材料,证人刘某、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2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