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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24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2驾驶号牌为沪AWXXXX小型专用客车经逸仙路高架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号上海市肺科医院停车场处,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2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张献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徐1、徐某2的证言,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书 记 员 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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