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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34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
  被告人自报向某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5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本区工业区南乐路辉旺便利店门口,因卖货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将邓某某殴打致左眼眶底壁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并将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106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原告人诉称,2017年11月29日晚,原告人在本区南乐路辉旺便利店送槟榔时遭到拦截围堵,被告人向某某突然冲出将原告的眼眶打伤,砸原告人的车辆并将车上的槟榔抢走,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巨大损失。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槟榔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3,364元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从重处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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