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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349号 (2)
  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邓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原告人要求较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因卖货发生纠纷后一时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非预谋,也无纠集他人、持械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至本区工业区南乐路辉旺便利店门口,因卖货问题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对邓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邓某某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106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后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鉴定。2018年4月23日,该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沪枫林〔2018〕三鉴字第3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对上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向某某对以下费用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双方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2,4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定为人民币7,26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70元;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同意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确定为人民币1,106元,鉴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发票确定为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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