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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349号 (3)
  被告人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原告人与被告人向某某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有:误工费为人民币7,26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车辆维修费为人民币1,106元,鉴定费为人民币90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系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关票据及法律规定达成,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人庭审中提供了24张医药费发票、庭后提供了2张医药费发票,其中1张发票号为BXXXXXXX、金额30元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就诊人非原告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根据剩余的25张医药费发票,经计算确定为人民币44,055.48元。
  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槟榔损失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人向某某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
  对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44,055.48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106元、槟榔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57,59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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