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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50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刑初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8]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9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塔城路路口北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许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无证驾驶机动车、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许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郏义嘉
书 记 员 吴 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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