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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4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12日17时许,购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美秀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将2.12克白色晶体误认为甲基苯丙胺以上述价格贩卖给夏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张献忠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白色晶体、毒资、手机一部均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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