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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3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XXX室,趁同住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窃得马放置于储物箱里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对共计价值人民币1984元的足金耳环、一枚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铂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铂金项链(含18k金镶嵌钻石挂坠一件)、二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18k金项链(含18k金镶嵌钻石挂坠、925银珍珠镶嵌挂坠各一件)及一条含挂坠的项链、一副墨镜、一个钱包。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174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曾某、汪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财物照片,购物发票等凭证,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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