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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2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福宁路XXX号附近,见一辆货车停于路边,趁被害人展某某卸货不备之机,上前拉开货车副驾驶座位旁的车门,从展某某放于副驾驶位上的上衣口袋内窃得意尔康牌蓝色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54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岑某某欲携带皮夹逃离时被展某某发现并扭获。经估价,上述皮夹价值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被窃财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凌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罗勇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岑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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