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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2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杨浦区工农四村XXX号处倒车时,车尾与徐某某相撞,致徐倒地受伤。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徐某某随即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徐某某病情加重,上海长海医院医生经与徐某某家属沟通后,其家属决定继续保守治疗。同日23时,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按规定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颅脑等处交通伤后出现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广泛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等伤情,已在重伤二级范围;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涉案车辆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转向及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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