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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0刑初4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3时许,本市杨浦区政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有浓烟冒出,民警沈某某等人接警后至上址处警。被告人徐燕拒不配合民警沈某某执行公务,在推搡过程中用手划伤沈某某。经鉴定,沈某某面部划伤和颈部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某案发当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民警沈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等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庄炜萍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打民警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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