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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4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某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努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商场南路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夏某某并趁其不备,窃得夏外套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得手后经夏某某发现并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努某某到案后拒不交代,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惠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努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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