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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62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燕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24鲜便利店内,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石某某的信任后,以玩游戏为名借用石的手机,期间趁石上厕所之机将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99元)窃走后逃逸,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燕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号二楼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燕某某轻度发育迟滞伴行为缺陷,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燕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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