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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26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夏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8)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夏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蔡某某、季某某共同成立上海泳匠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33号)。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徐某某谎称承接苏州尼盛绿城春江明月游泳池设备工程的项目,以项目押金的名义,于2016年10月12日向蔡某某骗取人民币4,500元、2016年11月1日向季某某骗取人民币6,700元。2017年5月、6月间,徐某某又虚构上海凯宾斯基大酒店泳池净水设备项目,以设备费等名义,向蔡某某骗取人民币28,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袁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凯宾斯基大酒店游泳池砖采购铺贴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协议书》、《开标一览表》、《苏州尼盛地产有限公司招标申请表》、《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借条、营业执照、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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