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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36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新世界商场地下一层阿甘锅盔店门口,趁被害人丁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20PLUS 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3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朝地铁站方向逃跑时被群众及被害人扭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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