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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91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通过互联网分别购得高精密钢管、射钉器、消音器、光学瞄准器、红外线瞄准器等配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一把,同时购买了钢珠、火药若干。嗣后,周某将上述自制枪支藏匿于本区祝桥镇红三村长兴161号其住处内。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自制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淘宝购买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已予折低。即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二、查获的自制枪支一把、黑色瞄准器一个、钢珠、火药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建军
审 判 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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