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33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罗某某谎称共同投资教练车并按照招收学员数取得提成,在本区永安新村XXX号XXX室内与被害人曹某(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签订协议书一份,并骗取罗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逃匿。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罗某某提供的报案书、律师函、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的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及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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