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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2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朱新尧,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朱新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2至本区书院镇“倍优倍惠”超市停车场,为发泄情绪,无故用圆形金属片划损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C1XXXX别克牌轿车、被害人唐某1停放的牌号为沪C8XXXX大众牌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牌号为沪C5XXXX荣威牌轿车、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牌号为沪BVXXXX大众牌轿车、被害人王某1停放的牌号为川EBXXXX金杯小型客车、被害人杨某停放的牌号为豫R8XXXX东风日产牌轿车、被害人陈某停放的牌号为皖PTXXXX东风标致牌轿车、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牌号为皖NSXXXX鑫源牌客车、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牌号为皖ANXXXX现代牌轿车、被害人王某2停放的牌号为皖DDXXXX众泰牌轿车(未鉴定)。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7,650元。
  同日,被告人张2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圆形金属片一个。被告人张2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唐某1、赵某某、张某1、王某1、杨某、陈某、胡某某、曾某某、王某2的陈述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2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2系坦白,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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