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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21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在本区昌里路XXX号东宫KTV103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冲突后,采用扔酒瓶和脚踢的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蒋某,致蒋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左侧粘膜唇缝合瘢痕,分别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朱某某明知群众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高某某于次日接被告人蔡某某短信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蒋某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乔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工作情况,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朱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另有立功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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