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5刑初218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及辩护人闵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奚某至本区大团镇新村严楼651号被害人严某某住处,采用殴打等方式胁迫被害人严某某写下欠其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期间造成物损人民币400余元。
  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钟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款协议书、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奚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系犯罪未遂、自首、庭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