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200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2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5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杨路出枣庄路西约100米公交车站台处由西向东倒车,后车尾与停于此处的由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1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致两车损坏,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082元。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mg/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其到案后直至民警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确定其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始作如实供述。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查获经过、接警单,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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