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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99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女,1956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所内,存放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4.85克、含有丁丙诺啡成分的毒品0.82克、含有曲马多成分的毒品3.07克、含有阿普唑仑成分的毒品2.52克、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0.07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记录、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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