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198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七元后,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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