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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8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1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秋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嵩路东约30米处时,车辆失控撞击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牌号为皖MT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该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击后又撞击停在其前方的被害人刘某某的牌号为苏C5XXXX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3,200余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mg/mL。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已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相关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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