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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76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8]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长岛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酒后泄愤,采用铁棒石块敲砸方式将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处的长安牌SC7162XG小型轿车(车牌号:沪AMXXXX)的中网、发动机盖、前风窗玻璃等处损毁。经鉴定,该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3,211元。
  2018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谅解书;车辆维修发票、结算清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光盘、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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