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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134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刑初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张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3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航头镇丰桥村檀香525号附近时,撞击被害人王某1停于该处的沪FRXXXX小型轿车,沪FRXXXX小型轿车遭撞击后又撞击由被害人沈军停放在此的沪C2XXXX小型轿车,事故致三车损坏。事故后,沪FR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1报警,民警在本区航头镇丰桥村檀香521号被告人王某3的暂住地将其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3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ml,属于醉酒。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3对两名被害人作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单据、有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及接警单,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3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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