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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5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兴平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2月15日凌晨,至本市宝山区高境路477弄小区地下车库,使用破坏车窗的方法,先后窃得被害人王星的赣L6XXXX宝马牌小客车内人民币200余元、被害人顾晓骏的沪B6XXXX别克牌小客车内LV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同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相同方法切得被害人徐立的斯巴鲁牌小客车(未上牌)内人民币30余元、被害人崔瑜的沪B5XXXX英菲尼迪牌小客车内人民币1,000余元,后破坏被害人张耀华的沪DEXXXX英菲尼迪牌小客车车窗未果。同年2月26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书 记 员 张 金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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