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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5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8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范法家、邵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法家、邵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延川路XXX号乐哈哈超市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手持菜刀向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手部及身体多处部位挥砍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重要神经损伤(右尺神经断裂),体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5.0cm以上,均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朱某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借记卡明细及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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