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7刑初538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6XXXX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东师范大学门口附近掉头时与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胡某与对方私了未果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在本市中山北路3671弄小区门口被交警截获。交警对被告人胡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ml,达到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胡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胡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孔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照片一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赔偿了交通事故受损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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