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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3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GXXXX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出兰溪路西约30米处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后在驾驶室内睡着。当日6时许,交警接指令至现场发现被告人夏某某满身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卢某的证言及照片一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 敏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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