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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7刑初53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辩护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吴宸桦,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人孟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石店镇桥岗村大圩组;因本案于2017年12月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孟山,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辩护人许丽,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XXXXXXXXXXXXXXXXXX),女,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辩护人司兴玲,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8)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谭某2、吴某某、孟某、肖某、杨某2、陈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武君英、被告人谭某2及其辩护人吴宸桦、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孟山、被告人肖某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丽、被告人杨某2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佳、被告人陈某2及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司兴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3日起,被告人沈某等人租赁本市宁夏路XXX号XXX楼XXX室对外开设“百家乐”形式的赌场并抽头牟利。被告人沈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肖某、杨某2、陈某2受雇在赌场内发牌或监台,被告人谭某2受雇管理上述发牌、监台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孟某受雇收取赌资。2017年12月6日23时许,民警队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和多名赌客,并查获作案用赌资、赌具等。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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