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7)沪0115刑初44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刑初44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傅志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建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自贸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傅志红、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赚取1%开票费,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盈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为东莞市虎门华某纺织厂(以下简称“华某纺织厂”)、东莞市汇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购货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7,835.30元,税款数额为1,096,694.02元,该部分税额均已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刘某以支付票面金额0.2%开票费的方式,让安乡县银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扶沟县中润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2家销货单位为盈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3,922,785元,税款数额为451,293.85元,该部分税额均已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抵扣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庭审中,公诉人基于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到案之初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刘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盈某公司是以单位的名义开展了大量的正常业务,并非刘某个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设立的企业,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刘某接受未到案的刘准的指使实施开票行为,仅仅获取劳务费用,在与刘准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刘某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标准应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以税款数额为50万元、250万元来认定本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刘某涉及的税款为154万余元应属于“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刘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愿意补缴税款;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